关于《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ag凯发k8国际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2-06-02 14:50:48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040(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4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7月2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附件1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1年3月30日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同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4日进行了第一次修正。《条例》的实施对加强我省城市房地产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促进房地产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全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房地产管理出现了一些新变化。一是上位法进行了多次修订。2004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先后修订三次,《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修订五次,修订内容涉及商品房预售许可、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等多个方面。二是部门职责和行业政策发生了诸多变化。近年来,随着机构改革、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放管服”等工作的不断深入和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与房地产相关的部门名称和职责发生了变化,住建部对相关部门规章和政策进行了调整,我省也出台了一些行业监管方面的制度,需要对《条例》中相应的条款进行修订和完善。三是房地产领域纠纷矛盾增加,风险上升。如近期个别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链断裂,而预售资金又未得到有效监管,导致房地产开发项目停工,后期交付困难,购房群众利益受损,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同时还存在部分房地产开发项目在交付时出现不符合规划条件、配套设施减配、不动产登记证无法办理等问题,严重侵害购房人合法权益。因此,亟需对《条例》进行修订和完善。
二、修订过程
按照省人大立法工作计划安排,省住建厅于2021年11月启动《条例》修订工作,12月根据各地住建部门反馈的问题和修订意见,对照上位法修订内容,结合我省实际,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初稿。初稿形成后,采取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法律专家审核等方式,多角度多频次吸收省直有关部门、市州住建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代表、法律专家等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2022年2月25日,省住建厅党组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研究,并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提交省政府。按照省政府安排,省司法厅再次就《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14个市州政府、省直有关单位意见建议,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在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之后会同我厅反复研究、修改。经2022年4月25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保留、合并、修改完善现行《条例》内容15条,删除23条,对照上位法和相关法增补21条,并将《条例》调整为章节式结构。修订后的《条例(修订草案)》共6章36条。
一是充分对接现行政策。针对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出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内容与规划不符、违规交房、不动产权“登记难”“办证难”等突出问题,补充完善了政府推动解决“登记难”“办证难”“交房即交证”政策衔接落实的内容,明确开发项目的监管措施,细化了项目手册制度和住宅交付使用条件,强化了开发项目实施过程的规划监督。
二是提高商品房预售门槛。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商品房预售门槛,稳步推进商品房预售制度改革的政策要求,将上位法要求的商品预售条件之一“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修改为“除缴足土地出让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5%以上,或者该房屋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
三是强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根据住建部最新要求,明确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设立方式和预售资金的交存时间,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体现预售资金收存和使用方式、监管额度、违约责任等内容,并载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四是增加监督管理章节。规定了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在房地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制度、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项目规划、房地产广告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责任以及推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共享的相关内容。
五是细化法律责任。对照上位法,细化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资质规定、违规交付商品房、擅自预售商品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以及政府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渎职、受贿的处罚。对与上位法不一致、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和优化营商环境等改革要求不符的内容予以修改和删除。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三章 房地产交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概念】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地产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地产有关的土地、规划管理和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规范普通商品房建设,扶持发展保障性住房建设,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居民居住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规范管理长效机制,推动解决因历史遗留原因导致的不动产“登记难”问题,逐步推进“交房即交证”各项政策的落实,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支持经济、适用、节地、节能、环保型住宅建设和成品住宅发展。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原则】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依法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就下列事项,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条件意见: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开发期限、建设周期和销售方式;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完成时限、产权归属、移交方式等内容;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造方式、产业政策要求以及保障性住房配建安排等;
(四)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相关要求。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条件意见前,应当就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标准等内容征求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管线以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向买受人收取;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相关运行维护、更新等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项目手册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后,应当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项目规划、用地审批情况、项目建设内容和进度、项目销售等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按季度报送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完成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验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规划验收和现场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规划验收和现场核实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法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第十一条【房地产住宅项目交付】房地产住宅项目的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通过竣工验收;
(二)住宅生活用水已经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
(三)住宅用电已经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四)住宅小区采用集中供暖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供热管道的敷设,并与供暖管网镶接;
(五)住宅小区具备接入燃气管网条件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
(六)住宅的雨水、污水排放已纳入永久性城镇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要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七)住宅小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
(八)住宅小区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道路相连接,已完成小区内的道路建设;
(九)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建设已经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方案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应当确定绿化建设完成期限并在小区内公示;
(十)已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
(十一)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十二)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项目,已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了物业服务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质量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第十三条【住房租赁市场发展】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展住房租赁业务,在新建商品住宅项目中自持一定面积住房用于租赁;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住房租赁企业合作发展租赁地产。
第十四条【房地产转让】房地产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按照国家要求办理房屋网签手续,缴纳相关税费。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条件】预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除缴足土地出让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5%以上,或者该房屋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十六条【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清单以及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等内容;
(五)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绘制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
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七条【商品房预售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向买受人明示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文件和材料。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有权销售商品房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商品房预售资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一次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在办理房屋网签手续时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直接存入监管账户。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体现预售资金收存和使用方式、监管额度、违约责任等内容,并载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十九条【商品房销售广告】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应当真实、合法、准确。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条【房地产抵押】房地产抵押,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按照国家要求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抵押的房地产,不得抵押。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内容,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建立房地产领域信用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地产领域信用评价制度,建立房地产领域信用评价体系,加强房地产领域企业信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制度】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报备的项目手册作为监管依据,对企业资质和预售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造价、施工合同金额以及项目交付使用条件等因素确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
未按规定将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或者规避预售资金监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管,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预售资金全部直接存入监管账户。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监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的实施进行规划监督。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交易与登记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推进房地产交易与产权信息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共享互用。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广告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资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超越资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违规交付商品房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已收取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明示有关文件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销售场所明示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渎职、受贿的处罚】房地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地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适用范围特别规定】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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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7月2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6月2日
2022年6月2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年5月31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省住建厅厅长 苏海明
——2022年5月31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省住建厅厅长 苏海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1年3月30日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同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4日进行了第一次修正。《条例》的实施对加强我省城市房地产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促进房地产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全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房地产管理出现了一些新变化。一是上位法进行了多次修订。2004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先后修订三次,《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修订五次,修订内容涉及商品房预售许可、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等多个方面。二是部门职责和行业政策发生了诸多变化。近年来,随着机构改革、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放管服”等工作的不断深入和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与房地产相关的部门名称和职责发生了变化,住建部对相关部门规章和政策进行了调整,我省也出台了一些行业监管方面的制度,需要对《条例》中相应的条款进行修订和完善。三是房地产领域纠纷矛盾增加,风险上升。如近期个别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链断裂,而预售资金又未得到有效监管,导致房地产开发项目停工,后期交付困难,购房群众利益受损,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同时还存在部分房地产开发项目在交付时出现不符合规划条件、配套设施减配、不动产登记证无法办理等问题,严重侵害购房人合法权益。因此,亟需对《条例》进行修订和完善。
二、修订过程
按照省人大立法工作计划安排,省住建厅于2021年11月启动《条例》修订工作,12月根据各地住建部门反馈的问题和修订意见,对照上位法修订内容,结合我省实际,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初稿。初稿形成后,采取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法律专家审核等方式,多角度多频次吸收省直有关部门、市州住建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代表、法律专家等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2022年2月25日,省住建厅党组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研究,并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提交省政府。按照省政府安排,省司法厅再次就《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14个市州政府、省直有关单位意见建议,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在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之后会同我厅反复研究、修改。经2022年4月25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保留、合并、修改完善现行《条例》内容15条,删除23条,对照上位法和相关法增补21条,并将《条例》调整为章节式结构。修订后的《条例(修订草案)》共6章36条。
一是充分对接现行政策。针对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出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内容与规划不符、违规交房、不动产权“登记难”“办证难”等突出问题,补充完善了政府推动解决“登记难”“办证难”“交房即交证”政策衔接落实的内容,明确开发项目的监管措施,细化了项目手册制度和住宅交付使用条件,强化了开发项目实施过程的规划监督。
二是提高商品房预售门槛。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商品房预售门槛,稳步推进商品房预售制度改革的政策要求,将上位法要求的商品预售条件之一“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修改为“除缴足土地出让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5%以上,或者该房屋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
三是强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根据住建部最新要求,明确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设立方式和预售资金的交存时间,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体现预售资金收存和使用方式、监管额度、违约责任等内容,并载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四是增加监督管理章节。规定了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在房地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制度、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项目规划、房地产广告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责任以及推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共享的相关内容。
五是细化法律责任。对照上位法,细化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资质规定、违规交付商品房、擅自预售商品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以及政府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渎职、受贿的处罚。对与上位法不一致、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和优化营商环境等改革要求不符的内容予以修改和删除。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三章 房地产交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概念】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地产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地产有关的土地、规划管理和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规范普通商品房建设,扶持发展保障性住房建设,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居民居住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规范管理长效机制,推动解决因历史遗留原因导致的不动产“登记难”问题,逐步推进“交房即交证”各项政策的落实,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支持经济、适用、节地、节能、环保型住宅建设和成品住宅发展。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原则】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依法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就下列事项,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条件意见: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开发期限、建设周期和销售方式;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完成时限、产权归属、移交方式等内容;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造方式、产业政策要求以及保障性住房配建安排等;
(四)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相关要求。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条件意见前,应当就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标准等内容征求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管线以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向买受人收取;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相关运行维护、更新等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项目手册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后,应当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项目规划、用地审批情况、项目建设内容和进度、项目销售等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按季度报送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完成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验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规划验收和现场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规划验收和现场核实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法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第十一条【房地产住宅项目交付】房地产住宅项目的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通过竣工验收;
(二)住宅生活用水已经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
(三)住宅用电已经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四)住宅小区采用集中供暖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供热管道的敷设,并与供暖管网镶接;
(五)住宅小区具备接入燃气管网条件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
(六)住宅的雨水、污水排放已纳入永久性城镇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要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七)住宅小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
(八)住宅小区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道路相连接,已完成小区内的道路建设;
(九)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建设已经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方案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应当确定绿化建设完成期限并在小区内公示;
(十)已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
(十一)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十二)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项目,已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了物业服务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质量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第十三条【住房租赁市场发展】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展住房租赁业务,在新建商品住宅项目中自持一定面积住房用于租赁;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住房租赁企业合作发展租赁地产。
第三章 房地产交易
第十四条【房地产转让】房地产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按照国家要求办理房屋网签手续,缴纳相关税费。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条件】预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除缴足土地出让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5%以上,或者该房屋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十六条【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清单以及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等内容;
(五)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绘制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
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七条【商品房预售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向买受人明示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文件和材料。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有权销售商品房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商品房预售资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一次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在办理房屋网签手续时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直接存入监管账户。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体现预售资金收存和使用方式、监管额度、违约责任等内容,并载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十九条【商品房销售广告】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应当真实、合法、准确。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条【房地产抵押】房地产抵押,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按照国家要求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抵押的房地产,不得抵押。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内容,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立房地产领域信用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地产领域信用评价制度,建立房地产领域信用评价体系,加强房地产领域企业信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制度】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报备的项目手册作为监管依据,对企业资质和预售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造价、施工合同金额以及项目交付使用条件等因素确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
未按规定将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或者规避预售资金监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管,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预售资金全部直接存入监管账户。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监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的实施进行规划监督。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交易与登记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推进房地产交易与产权信息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共享互用。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广告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资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超越资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违规交付商品房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已收取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明示有关文件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销售场所明示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渎职、受贿的处罚】房地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地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适用范围特别规定】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