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ag凯发k8国际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3-05-31 17:35:09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2023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实现党管干部原则与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相统一。”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未经重新任命的,其原职务自行终止。”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于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主任会议召开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供人事任免案并附拟任免人员相关材料。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五、将第八条删除。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拟代理职务的人员和拟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后,现场作表态发言。”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人事任免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应当提付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表决等方式。表决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二款修改为:“决定代理省长、代理省监察委员会主任、代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代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决定任命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命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一般采用逐人无记名按表决器表决方式,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免职的,采用逐人无记名按表决器表决方式。”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常委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决定代理职务的人员外,均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署名,委托提请任命的机关在任命之日起十日内发出。”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副省长、省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请求,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本决定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20年6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实现党管干部原则与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相统一。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是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承办人事任免具体工作。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二)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研究室、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三)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推荐,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五)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专门人民法院的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六)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所辖基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八)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在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六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未经重新任命的,其原职务自行终止。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需重新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免职。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的机构职能已调整,但名称未变更的,不需重新任命;其任职的机构为新设立或者更名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其任职的机构撤销或者合并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于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主任会议召开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供人事任免案并附拟任免人员相关材料。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可以发表意见。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拟代理职务的人员和拟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后,现场作表态发言。
 
  第九条 人事任免案在审议过程中,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人事任免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应当提付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表决等方式。表决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决定代理省长、代理省监察委员会主任、代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代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决定任命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命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一般采用逐人无记名按表决器表决方式,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免职的,采用逐人无记名按表决器表决方式。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研究室、各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省监察委员会委员,决定任免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免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采用逐人无记名按表决器表决方式;任免其他职务的人员,按照提请名单采用合并无记名按表决器表决方式。
 
  无记名投票表决前,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二名监票人,计票人从会议工作人员中指定;投票表决后,监票人报告计票情况,由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常委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表决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甘肃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十二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决定代理职务的人员外,均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署名,委托提请任命的机关在任命之日起十日内发出。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案之日起十日内,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并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中登载,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副省长、省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请求,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退休或者调动工作的,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或者提请人报经省人大常委会免职;在任期内逝世的,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撤销职务的,依法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2018年1月30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甘肃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免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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