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 -ag凯发k8国际
稿件来源:人民之声报 发布时间:2015-01-21 20:18:40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的体制机制”。这是直面当前我国立法实践中“行政主导”、“部门本位主义”的突出问题而作出的针对性要求。现代立法的本质要求是立法主体的民主性和人民性。由人民选出的代表所组成的代议机关来主导立法过程,是立法获得正当性与公正性的基础,亦是各国立法体制的精神内涵所在。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之下,善于运用民主法治思维推进立法工作,践行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必须实现人大对于国家立法过程的主导。
多年以来,行政部门主导立法以及由此形成的立法权的行政化、部门化,一直是影响我国立法民主性与公正性的显豁问题。实践当中,政府部门行使了相当重要和广泛的立法权,而人大立法职能却在相当程度上运作不到位。甚至在一些地方,人大好几年都不行使立法权。对于人大立法与政府立法的这种“错位”现象,有人形象地评价说“人大立法管小事,政府立法管大事”,或曰“人大抓鸡毛蒜皮,政府抓关键问题”。
“政府主导”和“部门本位”的工作机制,对我国立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例如:直接造成立法过程的“寻租”和立法权异化,造成法出多门和立法打架。相关规定含糊不清、互相矛盾,从而大大影响了立法质量。在立法内容上,一些部门借“归口起草”法律法规之机不适当地扩张行政权力、增设行政机构、重管理轻服务。一些立法中关于部门职权和行政相对人义务的规定过多且较为全面、具体,而关于部门职责和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规定过少且过于片面、含糊、笼统,甚至有时根本就未作规定。部门利益支配相关立法过程,部门或行业的管理者实际上成为本部门、本行业管理事项的立法者。这种立法过程中“运动员”和“裁判员”二者合一的做法,使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众难以参与和影响立法过程,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也难以在立法过程中得到充分尊重和体现。这就是人们常常批评的“国家立法权部门化,部门立法权利益化,部门利益通过部门立法合法化”现象。这种立法工作机制之下最终形成的法律,几乎成了“政府意见的法律报告”,立法的民主性与人民性大打折扣,法律的公正性必然严重缺失,也就难以获得社会成员的拥护与认同。
从法理上说,人大立法与政府立法是一种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前者处于主导、支配和优势地位,后者则处于从属、补充和服从的地位。后者很大程度上是使前者得以更好地贯彻和实施,或是为前者打下探索性、先行性基础。我们应当看到,随着社会管理事务的日益复杂和民众需求的多元化,立法的专业性、技术性、科学性要求日渐凸显,政府立法权的扩张与膨胀有其必然性与现实合理性。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实践也证明,相较于人大,政府部门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和专业优势。政府立法以其特有的专业性、及时性和灵活性迅速填补了国家立法的空白,弥补了人大立法的诸多缺憾,大大调和了立法民主与立法效率的紧张关系,缓解了社会对立法发展的迫切要求与国家立法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使得我国立法的规模,基本适应改革开放与社会发展的需要。
政府立法对于推进形成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充分发挥立法之于各项改革事业的引领与推动作用,提升立法的科学性与效率性,曾起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但是,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政府立法主导可能给整个法治进程带来的负面影响。为此,必须规范政府的各项立法权限,合理界定各部门立法的权限范围和议事程序,引入社会监督力量,做到“开门立法”,防止少数立法精英“黑箱立法”滥用立法权,从而防止部门立法的腐败与恣意。还应在一定程度改革现行“归口立法”的做法,加强人大对同级政府立法的制约与监督,使人大立法与政府立法保持内容和形式上的统一。
习近平总书记对于当前搞好立法工作指出,“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国,也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好国;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期盼,已经不是有没有,而是好不好、管不管用、能不能解决问题”。要制定出人民群众满意、管用、能解决问题的法律,必须加快健全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这也要求,进一步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度建设,优化人大及其常委会人员构成,改进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方式,提高人大立法工作效率。唯此,才能使人大立法权真正高效运作起来,才能适应当前深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需要。
多年以来,行政部门主导立法以及由此形成的立法权的行政化、部门化,一直是影响我国立法民主性与公正性的显豁问题。实践当中,政府部门行使了相当重要和广泛的立法权,而人大立法职能却在相当程度上运作不到位。甚至在一些地方,人大好几年都不行使立法权。对于人大立法与政府立法的这种“错位”现象,有人形象地评价说“人大立法管小事,政府立法管大事”,或曰“人大抓鸡毛蒜皮,政府抓关键问题”。
“政府主导”和“部门本位”的工作机制,对我国立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例如:直接造成立法过程的“寻租”和立法权异化,造成法出多门和立法打架。相关规定含糊不清、互相矛盾,从而大大影响了立法质量。在立法内容上,一些部门借“归口起草”法律法规之机不适当地扩张行政权力、增设行政机构、重管理轻服务。一些立法中关于部门职权和行政相对人义务的规定过多且较为全面、具体,而关于部门职责和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规定过少且过于片面、含糊、笼统,甚至有时根本就未作规定。部门利益支配相关立法过程,部门或行业的管理者实际上成为本部门、本行业管理事项的立法者。这种立法过程中“运动员”和“裁判员”二者合一的做法,使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众难以参与和影响立法过程,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也难以在立法过程中得到充分尊重和体现。这就是人们常常批评的“国家立法权部门化,部门立法权利益化,部门利益通过部门立法合法化”现象。这种立法工作机制之下最终形成的法律,几乎成了“政府意见的法律报告”,立法的民主性与人民性大打折扣,法律的公正性必然严重缺失,也就难以获得社会成员的拥护与认同。
从法理上说,人大立法与政府立法是一种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前者处于主导、支配和优势地位,后者则处于从属、补充和服从的地位。后者很大程度上是使前者得以更好地贯彻和实施,或是为前者打下探索性、先行性基础。我们应当看到,随着社会管理事务的日益复杂和民众需求的多元化,立法的专业性、技术性、科学性要求日渐凸显,政府立法权的扩张与膨胀有其必然性与现实合理性。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实践也证明,相较于人大,政府部门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和专业优势。政府立法以其特有的专业性、及时性和灵活性迅速填补了国家立法的空白,弥补了人大立法的诸多缺憾,大大调和了立法民主与立法效率的紧张关系,缓解了社会对立法发展的迫切要求与国家立法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使得我国立法的规模,基本适应改革开放与社会发展的需要。
政府立法对于推进形成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充分发挥立法之于各项改革事业的引领与推动作用,提升立法的科学性与效率性,曾起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但是,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政府立法主导可能给整个法治进程带来的负面影响。为此,必须规范政府的各项立法权限,合理界定各部门立法的权限范围和议事程序,引入社会监督力量,做到“开门立法”,防止少数立法精英“黑箱立法”滥用立法权,从而防止部门立法的腐败与恣意。还应在一定程度改革现行“归口立法”的做法,加强人大对同级政府立法的制约与监督,使人大立法与政府立法保持内容和形式上的统一。
习近平总书记对于当前搞好立法工作指出,“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国,也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好国;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期盼,已经不是有没有,而是好不好、管不管用、能不能解决问题”。要制定出人民群众满意、管用、能解决问题的法律,必须加快健全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这也要求,进一步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度建设,优化人大及其常委会人员构成,改进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方式,提高人大立法工作效率。唯此,才能使人大立法权真正高效运作起来,才能适应当前深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