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用修复"3个工作日内可完成 市人大提出探索方向 -ag凯发k8国际
稿件来源:上海人大网 发布时间:2017-04-25 09:41:23
据《青年报》报道,失信者上了黑名单,是否还有机会来修复?政务诚信又该如何保障?近日提交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二审的《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修改稿)对这些问题给出了探索方向。
政务诚信将作为绩效考核重要参考
在此前审议中,有委员提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与企业的信息,法律保护规则有所差异,条例能否适度区分。
经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经信委等部门共同研究,市人大法制委认为,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各类民事主体的信用信息,都必须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安全;法律法规对自然人和企业这两类主体信息的收集原则和保护程度不同,《民法总则》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也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为此,草案修改稿在总则中增加一条,体现信用信息保护的总体要求和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的特殊要求,分别表述为“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原则,确保信用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自然人的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审议中,还有声音认为,政务诚信是社会信用建设的重要内容,对社会诚信起到带头作用。考虑到《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要求,以及社会信用建设需要政务诚信的引领和示范,为此,《条例(草案)》对相关内容予以明确,新增条款,对政务诚信的内容作出进一步的完善:市和区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派出机关等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考评结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
建立健全信息纠错和信用修复机制
信用立法的初衷是让每个社会成员都守信,如果对失信没有相匹配的惩戒措施,那么信用法规就如同废纸。但如果惩戒措施过严,或者说失信行为与惩戒力度不相符,那也会产生“副作用”。
对一般失信行为,立法草案提出“记录消除权”,设定失信查询期限为5年;如果超过5年期限,失信信息不再提供查询,也不得再使用或者评价。此后,有立法观点认为,应当鼓励失信主体通过多种方式减少失信行为给社会带来的损失,消除不利影响。同时,也有观点认为,“信用修复”和“信息纠错”有所不同,建议分开规定。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建立健全信息纠错和信用修复机制,有利于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畅通信用修复渠道,丰富信用修复方式。为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35条、36条分别就“纠错义务”和“信用修复”作出规定——
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市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后,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法院判决撤销,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信用中心,市信用中心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数据库中删除这条信息。
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若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延期、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利影响,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向市信用中心出具信用修复记录的书面证明,市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在收到这一证明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平台查询界面上删除这条失信信息。
不过,如果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采取特别惩戒措施,则无法“信用修复”,具体涉及到“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生产安全、消防安全等领域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政务诚信将作为绩效考核重要参考
在此前审议中,有委员提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与企业的信息,法律保护规则有所差异,条例能否适度区分。
经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经信委等部门共同研究,市人大法制委认为,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各类民事主体的信用信息,都必须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安全;法律法规对自然人和企业这两类主体信息的收集原则和保护程度不同,《民法总则》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也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为此,草案修改稿在总则中增加一条,体现信用信息保护的总体要求和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的特殊要求,分别表述为“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原则,确保信用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自然人的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审议中,还有声音认为,政务诚信是社会信用建设的重要内容,对社会诚信起到带头作用。考虑到《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要求,以及社会信用建设需要政务诚信的引领和示范,为此,《条例(草案)》对相关内容予以明确,新增条款,对政务诚信的内容作出进一步的完善:市和区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派出机关等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考评结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
建立健全信息纠错和信用修复机制
信用立法的初衷是让每个社会成员都守信,如果对失信没有相匹配的惩戒措施,那么信用法规就如同废纸。但如果惩戒措施过严,或者说失信行为与惩戒力度不相符,那也会产生“副作用”。
对一般失信行为,立法草案提出“记录消除权”,设定失信查询期限为5年;如果超过5年期限,失信信息不再提供查询,也不得再使用或者评价。此后,有立法观点认为,应当鼓励失信主体通过多种方式减少失信行为给社会带来的损失,消除不利影响。同时,也有观点认为,“信用修复”和“信息纠错”有所不同,建议分开规定。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建立健全信息纠错和信用修复机制,有利于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畅通信用修复渠道,丰富信用修复方式。为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35条、36条分别就“纠错义务”和“信用修复”作出规定——
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市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后,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法院判决撤销,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信用中心,市信用中心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数据库中删除这条信息。
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若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延期、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利影响,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向市信用中心出具信用修复记录的书面证明,市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在收到这一证明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平台查询界面上删除这条失信信息。
不过,如果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采取特别惩戒措施,则无法“信用修复”,具体涉及到“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生产安全、消防安全等领域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